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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公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时间:2024-03-29 作者:铝型材百科 点击:1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公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约束或制止水域內,權責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離。

  在機場、港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權責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只之機(船)長或其所屬之代理人,组织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或其他機關查獲或發現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榜首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榜首項所定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之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如涉有刑事案子者,應先移交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约束出境者,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子者,其他機關並應檢附案子相關資料,移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依前項規定移由移民署處置之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涉有刑事案子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交機關應即時告诉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出境處分之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子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告诉司法機關。

  法院裁决准予續予收留或延長收留之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強制出境者,移民署應即時告诉原裁决法院。

  大陸船只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约束或制止水域,其船上人員經權責機關依規定留置調查處分後,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榜首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榜首項各款景象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拘留之船只經依規定發還,權責機關應將案子相關資料交移民署,並協助移民署將留置之人員以原船遣送方法執行強制出境。

  二、拘留之船只經依法沒入(收),權責機關應將案子相關資料交移民署,並協助移民署將留置之人員以併船遣送方法或依第十五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

  三、船只未予拘留,僅留置其人員調查,其留置之人員依前款方法執行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榜首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榜首項各款景象之一者,移民署得於逕行強制出境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有以下景象之一者,移民署得逕為強制出境:

  逾期逗留或居留之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明自願出境者,經查無違反其他法则、法则约束或制止出境等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必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十日內自行出境。

  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案子,應於強制出境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作成紀錄,由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捺印。移民署並應參酌其意見,即時審認,認有理由者,不執行強制出境;無理由者,應以其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境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之名字、性別、出世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臺灣地區住、居所。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並應聯繫其客籍地之在臺授權機構或告诉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其客籍地在臺無授權機構及其在臺無指定之親友者,不在此限。

  執行前條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暫緩強制出境,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由其自己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悲團體或經移民署赞同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在臺設有授權機構者,得請求其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榜首項榜首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強制出境之景象者,除未滿十八歲者外,並應檢附經中心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六款之景象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已获得居留或久居許可之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強制出境事由者,移民署應於強制出境處分作成前,召開審查會審查。但當事人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各款景象之一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但書各款景象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由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境處分書後,逕行強制出境。

  執行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時,得請求差人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供给協助處理。

  執行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應審慎查證、蒐集受強制出境處分人違法證據、摄影、製作調查筆錄及克制指紋。

  依第二條規定逕行強制驅離或第三條規定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前條規定。

  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依規定處罰後,得从头申請居留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執行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執行前應檢查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之身體及攜帶之物。受強制出境處分人為女人者,檢查身體應由女人人員為之。

  二、以解送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必要時,得解送至最近之港口,搭乘船只出境。

  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強制出境處分,依規定得為收留代替處分者,於收留代替處分期間契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境:

  大陸地區公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違反其他法则規定、法则约束、制止出境等景象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辦法之強制出境執行作業,得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之。